(2014)平民初字第0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王某乙,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1916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女,汉族,住平舆县。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父。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母。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原告给被告王某某下彩礼36600元。此后,每年过节,原告给被告买衣服买礼品共计花费60000元。原告要求结婚,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和往来花费共计5000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后,原告郭某某给被告王某某下彩礼36600元,该款经张某某之手交给被告处。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按农村习俗典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给被告王某某下彩礼3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过节期间的往来花费支出,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项支出系双方交往中的赠与花费,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王某乙、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366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281.4元,被告负担7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