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梁水欢与韦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40号原告梁水欢。被告韦展。原告梁水欢与被告韦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朵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菠、杨少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水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水欢诉称,被告韦展原是原告的客户,2013年4月20日,被告因生活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追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韦展因生活困难需要生活开支,向原告梁水欢借款5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还清全款。借款至今,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5000元给被告,有被告立写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有义务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对本案借款并未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展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展偿还原告梁水欢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韦展向原告梁水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韦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朵朵人民陪审员谭菠人民陪审员杨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张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