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开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起洗与沈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起洗,沈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31号原告陈起洗。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沈明华。原告陈起洗诉被告沈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洗诉称,其自2011年起先后向被告的木渎金枫路工程和干将路绿化工程供应石材计31080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后被告陆续支付74148元,结欠23665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石材款2366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截至2012年3月7日欠原告石材材料款310800元,之前所有单子全部作废。后,原告在此欠条上加注:2013年12月30日前已付74148元,尚欠23665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石材款236652元,有欠条为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欠款236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起洗价款人民币236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450元,由被告沈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龚伟亚人民陪审员  钱卫芳人民陪审员  翁木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