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民终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德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薛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周德林,薛志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林。委托代理人石万顺、张燕菁,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志峰。委托代理人暨原审被告纪春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德林、原审被告薛志峰、纪春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依法减半收取3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