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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四梅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四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629号罪犯郑四梅,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温文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四梅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郑四梅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01月09日以(2013)浙温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四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四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四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四梅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0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