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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李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李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401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夏敏,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文波,该行卡部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年勇,该行风险管理部副主管。被告:李林,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徽行合肥分行)与被告李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胡玲、人民陪审员李长应、贾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合肥分行诉称:2012年3月30日,李林向徽行合肥分行所属合肥安庆西路支行申请卡号为62×××80信用卡一张,并表示自愿遵守《徽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若持卡人未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偿还透支款项,徽行合肥分行有权收取罚息和滞纳金等,并约定预借现金产生的透支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按照徽行合肥分行公布的收费标准计收手续费及利息等,合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截止2015年1月9日,李林透支款项本息合计57212.02元(其中透支本金24114.15元、利息7953.59元、费用25144.28元)。现徽行合肥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林立即清偿其中透支本金24114.15元、利息7953.59元、费用25144.28元,利息及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之后按《徽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李林负担。被告李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李林向徽行合肥分行所属合肥安庆西路支行申请卡号为62×××80信用卡一张,约定若持卡人未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偿还透支款项,徽行合肥分行有权收取罚息和滞纳金等,并约定预借现金产生的透支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按照徽行合肥分行公布的收费标准计收手续费及利息等,合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截止2015年1月9日,李林透支款项本息合计57212.02元(其中透支本金24114.15元、利息7953.59元、费用25144.28元)。上述款项经徽行合肥分行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徽行合肥分行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资费标准、领用合约、信息统计表、客户欠款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林向徽行合肥分行申领信用卡并表示自愿遵守《徽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约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徽行合肥分行依约向李林核发信用卡,李林启用信用卡后,未按照领用合约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和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徽行合肥分行诉请要求李林清偿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符合合约规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4114.15元、利息7953.59元、费用25144.28元(利息及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之后按《徽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公告费134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