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刑二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鹏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中刑二终字第00014号原公诉机关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鹏,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鹏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商州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周鹏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周鹏,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鹏于2011年11月至今担任商州区黑龙口镇小韩峪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5月主持小韩峪村村支部工作。2012年,商州区黑龙口镇小韩峪村计划在该村实施陕南移民搬迁建设项目,经上报商州区政府和陕南移民办批准,黑龙口镇政府委托小韩峪村负责项目实施。在项目申报过程中,被告人周鹏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询问其是否想承包该工程,王某某表示愿意承包。项目审批后,周鹏与王某某私下商议,王某某提出如工程能顺利承包,按每平方米50元支付周鹏好处费,周鹏同意。2012年10月11日,周鹏代表小韩峪村与王某某签订了小韩峪村移民小区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工程即开工。2013年4月份,王某某在小韩峪村办公室给被告人周鹏送现金5万元,周鹏予以收受。同年6月份,王某某委托黑龙口镇龙床村村民李某某到被告人周鹏家给周鹏送现金5万元,周鹏予以收受。综上,被告人周鹏在小韩峪村移民搬迁建设工程过程中分两次共计收受王某某现金10万元,用于个人花费。商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鹏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陕南移民搬迁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于被告人周鹏及其辩护人提出周鹏在审判前的供述系非法取得,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讯问周鹏全程视频资料均能证明办案机关在2014年7月18日讯问周鹏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周鹏辩解称其未收受他人财物,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能证明分两次向周鹏送现金共计10万元的基本事实,与被告人周鹏有罪供述中收受款项的时间、地点、票面金额、贿赂款物外包装等细节均能相互印证,且周鹏供述的受贿款项去向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街信用社贷款明细等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周鹏有期徒刑十年;违法所得十万元,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周鹏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周鹏受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违心作了有罪供述,此证据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2、王某某与周鹏有矛盾,其虚构行贿事实报复陷害周鹏,李某某证言系孤证,李某甲、周某某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行贿事实,上述证言均不应采信。商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商州区检察院收到周鹏案件暂收款5万元。针对上诉人周鹏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周鹏及其辩护人所提周鹏受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违心作了有罪供述,此证据属非法证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原审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对被告人周鹏的谈话、讯问笔录,播放了讯问被告人周鹏的录音录像,并提交了侦查机关关于取证过程的说明材料,上述材料均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从法律上能够排除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疑问,故周鹏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周鹏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与周鹏有矛盾,王某某虚构行贿事实报复陷害周鹏,李某某证言系孤证,李某甲、周某某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行贿事实,上述证言均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证言中关于向周鹏送钱的事由、时间、地点、票面金额、贿赂款外包装等细节与周鹏供述、李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王某某关于受贿款来源的证言与李某甲证言能够相互吻合,周鹏供述中关于受贿款去向的内容得到周某某证言及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街信用社贷款明细的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周鹏非法收受王某某10万人民币的案件事实,且没有证据表明王某某虚构行贿事实报复陷害,故周鹏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周鹏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移民搬迁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文广审 判 员 屈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译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