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住梅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5〕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因被害人林某居住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新村六巷五号楼内有麻将馆噪音扰民,林某便来到位于一楼的麻将馆内与店主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店主李某养的儿子即被告人李某来到店中,用拳头对林某进行殴打,导致林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林某因右眼部挫伤致眶内、下壁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民警接到报警后,于2015年1月10日将李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