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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XX芳与沈永岚、陈震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芳,沈永岚,陈震界,苏州中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954号原告XX芳。委托代理人邱宝卫,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岚。被告陈震界,现羁押于江苏省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苏州中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路6-17号。法定代表人车荣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1401号。法定代表人陈震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通园路56号C幢。法定代表人沈永岚,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国珍,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芳诉被告沈永岚、陈震界、苏州中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置业公司)、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该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芳之委托代理人邱宝卫,被告陈震界兼被告大地置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岚、中创公司、信联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芳诉称,被告沈永岚、陈震界因经营所需,与其多次协商借款,双方于2012年7月4日达成借款合意,上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4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由被告中创公司、大地置业公司、信联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其将540万元交付被告沈永岚、陈震界,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被告沈永岚、陈震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中创公司、大地置业公司、信联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永岚未作答辩。被告陈震界、大地置业公司辩称,其共向XX芳、庞卫强、於雷三人借款1800万元,其自2012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4%或5%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归还了部分本金,共计1000多万元;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被告中创公司、信联担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分别向被告沈永岚的建设银行、招商银行账户转款4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次日,XX芳、於雷、庞卫强作为共同出借方与被告沈永岚、陈震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沈永岚、陈震界向出借方借款1800万元(银行转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协议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协议还约定担保方对借款方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还款期满后两年。协议落款处由上述出借方及借款方签字,担保方盖有被告中创公司、大地置业公司、信联担保公司的公司印章。2013年9月20日,XX芳、於雷、庞卫强三方确认:2012年7月5日由於雷、XX芳、庞卫强三人共同出资1800万元,通过XX芳个人银行卡转款给陈震界夫妻,确认其中於雷出资720万元、XX芳出资540万元、庞卫强出资540万元。该确认书有XX芳、庞卫强、於雷三人签名并按有红色手印。此后,XX芳、庞卫强、於雷各自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该院将XX芳、庞卫强两案移送至本院处理。庭审中,陈震界陈述,其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没有异议,当时借款是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愿意归还借款。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是其与沈永岚本人签字,当时XX芳、庞卫强、於雷均不在场,出借方的名字没有签,其系大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中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先在借款方与担保方签字、盖章后,交给其朋友陈统请、吴宏伟,上述借款实际由该两人与其洽谈,其归还过一部分本金及利息,都是该两人出面处理的。其是在2012年7月借款时就知道XX芳、庞卫强、於雷1800万元分割出资的情况。其还陈述,其与陈统请、吴宏伟之间存在借款往来,曾在2012年4、5月份收到借款2500万元,当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款项没有全部还清,之后在2012年7月4月收到原告打款1800万元,借款用于大地置业公司的房地产项目,本案中涉及的1800万元应属于上述2500万元的借款。对此,原告陈述,其与庞卫强、於雷出借给被告的1800万元与陈震界陈述的2500万元借款并无关联,与陈统请、吴宏伟之间的借款亦无关联,其与庞卫强未收到被告归还分文本金及利息,於雷可能收到部分款项,具体金额并不清楚。於雷诉各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提供的借款还款明细统计表载明於雷收到被告还款20万元,但其对该份明细是否客观真实并不确定。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於雷、庞卫强至本院核实案件情况。於雷未到庭。庞卫强到庭陈述,其对XX芳、於雷与其于2013年9月20日确认的出资确认书予以认可,被告未向其归还过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及转款明细、出资确认书,当事人的陈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移送卷宗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转款凭据可见,XX芳、庞卫强、於雷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协议;被告陈震界对签订借款协议及款项已实际交付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XX芳、庞卫强、於雷作为共同出借人与被告沈永岚、陈震界之间存在借款1800万元之事实。XX芳、庞卫强、於雷三人确认涉案的1800万元借款中於雷出资720万元、XX芳出资540万元、庞卫强出资540万元,该确认书由其三人签字确认并按有手印,庞卫强亦到庭确认,而且陈震界庭审时亦确认其知道原告等三人分割债权,再结合XX芳等三人分别以各自出资额诉至法院主张债权之事实,故本院对三人各自的出借金额予以认定,即於雷720万元、XX芳540万元、庞卫强5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出共同出借人,对被告享有相应债权,现其以各自出资额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鉴于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震界抗辩本案1800万元系其向案外人陈统请、吴宏伟借款2500万元其中的款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而且其在庭审中陈述其前后分别收到过2500万元、1800万元,亦无证据证实该1800万元的资金来源于前述250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陈震界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震界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40万元。虽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明确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2%,经本院审查,原告出借款项之日距本案审结之日已逾两年,原告主张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标准按月息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借款利率标准超出了现行公布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将2015年3月1日的利息标准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本案借款实际交付之日为2012年7月4日,次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5日起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责任,被告中创公司、大地置业公司、信联担保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借款协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还款期满后二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中创公司、大地置业公司、信联担保公司应对被告沈永岚、陈震界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岚、陈震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40万元及利息(以5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州中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永岚、陈震界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4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0160元,由被告沈永岚、陈震界、苏州中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何亚平审 判 员  周 宏人民陪审员  严阿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瞿忠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