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陶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务工,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在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医院对面的公交站附近,拒绝配合公安机关执勤民警依法对其违规停放的鄂D×××××摩托车进行查处,辱骂、威胁民警,并持铁锤向民警挥舞,妨害执勤民警执行公务。次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陶某对上述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以没有造成实际伤害、铁锤是务工所需的工具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铁锤1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