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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4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鼎大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中鼎大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464-2号原告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明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清洁,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鼎大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雍和大厦1号楼A单元A508号。法定代表人高鲁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斌,中鼎大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鼎大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200元,减半收取9100元,由原告广西宁明百事XX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智新人民陪审员  凌谞讼人民陪审员  刘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农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