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靠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靠民初字第59号原告武某甲,女,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于某乙,男,1971年12月2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武某甲诉被告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于某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甲负担。审 判 长 邱海霞代理审判员 张宝立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铸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