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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靠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靠民初字第59号原告武某甲,女,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于某乙,男,1971年12月2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武某甲诉被告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于某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甲负担。审 判 长  邱海霞代理审判员  张宝立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铸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