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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刚诉被告詹福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刚,詹福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李海刚,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被告詹福才,男,193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现联系不上。原告李海刚诉被告詹福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福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刚诉称,2005年2月20日被告将自建的马架房屋卖给原告,当时双方协商作价人民币3000.00元,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被告返回原籍辽宁省,具体地址不祥,一直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詹福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甘南县宝山乡新兴村委会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于2009年返回辽宁至今未回,无法取得联系。证据2:2005年2月20日房契一份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原告付清房款后取得房屋及房照。证据3:证人张有才出庭作证,张有才证实和被告系邻居,被告出售房屋时通过自己联系,价格3000.00元,房契系被告书写,原告、被告、被告东邻居张玉文、自己均在房契上签字。证据4:谢洪广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谢洪广证实与原、被告系屯邻,2009年被告搬家去辽宁,至今未回。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村委会出具,结合证据4谢洪广出庭作证,能够证实被告自2009年返回辽宁的事实,该二份证据结合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房契和房屋所有权证,结合证据3张有才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且房屋已交付多年,该二份证据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居住在甘南县宝山乡新兴村一屯的村民,2005年2月20日被告通过邻居张有才联系将自建的28平方米的马架房屋卖给原告李海刚,价格为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当天交付房款3000.00元,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购买房屋后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自2009年返回原籍辽宁省,具体地址不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契约,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中间人张有才证实通过自己联系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房屋多年,故该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遵守合同条款,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福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甘南县宝山乡新兴村一屯房屋(面积为28平方米,产权证甘南县房权证甘农镇字第0038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李海刚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7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