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陆某、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方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珏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陆某在本市城区汉宁西路180巷68-1号其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堂,供他人以“押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方某甲在棋牌室内打扫、烧开水,并协助抽头。2015年1月27日晚上,杨某、林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在该赌堂内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个人赌资共计人民币30273元(均已收缴)。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方某甲处扣押当日抽头渔利人民币300元。经查,被告人陆某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30300余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陆某家属代其向本院上缴赃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乙、杨某、林某、邓某、郑某甲、孙某、徐某甲、邵某甲、吴某甲、童某、徐某乙、余某甲、方某丙、黄某、郑某乙、方某丁、郑某丙、楼某甲、兰某、余某乙、许某、叶某、张某、楼某乙、吴某乙、范某、吴某丙、刘某、邵某乙、言某甲、邓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赌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本院开具的暂扣款票据、东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4)婺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陆某、方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堂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方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所得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暂存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某甲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元,及暂存本院由被告人陆某上缴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