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赵引良,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引良,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8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万柏林区玻璃瓶厂宿舍的家中与妻子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某用拖布木把、瓷杯子、瓷盘子对张某甲头部、身体进行殴打,致使张某甲左手食指中节、未节骨折,左手中指未节骨折;头部多处撕裂伤。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请本院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44184.35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68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共计24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8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万柏林区玻璃瓶厂宿舍的家中与妻子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某用拖布木把、瓷杯子、瓷盘子对张某甲头部、身体进行殴打,致使张某甲左手食指中节、未节骨折,左手中指未节骨折;头部多处撕裂伤。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4184.35元(凭票),护理费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按每天50元×45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1350元(按每天30元×45天计算),交通费2000元,合计为52468.3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7日8时许,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家属张某乙的报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玻璃瓶厂宿舍将李某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李某某对伤害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今天早晨我丈夫李某某说我烧水打扰他睡觉,我们争吵了几句,后来我收拾家的时候,他拿拖把棍子就开始打我的头,然后又用玻璃杯和陶瓷杯子打我,我喊救命,家里地上墙上到处是我的血,邻居听到我喊就敲门,报了警,后来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邻居告我说我母亲张某甲出事了,我到家看见张某甲头上全是血,我继父李某某在床上坐着,我就报了警。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邻居李某某家有哭声,张某甲喊救命,然后看到张某甲头上有血,其将此事告诉张某甲的女儿。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7、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7日8时许,我的妻子张某甲烧水洗衣服过程中发出的声音将我吵醒,我和她发生争吵,我用擀面杖朝张某甲头上、身上打了几下,她就倒在地上,我又拿一个白色的瓷杯子朝她的头上砸了几下,还用一个瓷盘子朝她的头上、身上砸了几下。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给付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52468.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晋冬人民陪审员 郭美生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