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三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玮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三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玮,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韩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韩城市。2014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戴学良,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玮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纯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张玮以体内藏毒及随身携带的方式从镇康县南伞镇汽车客运站乘坐客车将毒品运输至南伞卖盐场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及内裤里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34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玮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玮有自首情节、系受人欺骗才运输毒品、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张玮采用体内藏毒及随身携带毒品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ARXX**的客车从镇康县南伞镇运输毒品途经南伞镇卖盐场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张玮体内排出及藏匿于内裤里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349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茨坝派出所民警谢某某、章某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盘问记录证实:2014年9月5日下午18时许,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茨坝派出所民警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卖盐场边防检查站进行堵卡盘查,在对车牌号为云ARXX**的客车检查时发现车内一名男子神色慌张,举止可疑,遂将该人带下车进行盘查。经盘查,该男子叫张玮,其供述了体内及身上有毒品。经审查,张玮对运输毒品供认不讳,遂将其抓获归案。2、毒品照片、排毒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提取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1)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张玮藏匿于内裤里的毒品可疑物52颗、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9颗,经当面称量,共计毛重为488.4克,净重349克。(2)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玮携带的车票1张、毒品可疑物净重349克。3、昆明市盘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收缴毒品收据证实:(1)被告人张玮从体内排出及藏匿于内裤里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海洛因。对此被告人张玮无异议,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2)涉案毒品已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收缴。4、客车票证实:被告人张玮持车牌号为云ARXX**,南伞至祥云,2014年9月5日17:45发车,车次为2130,座位号为16的客车票一张。5、被告人张玮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玮去成都开挖机,认识了一名叫“王阳”的男子,之后“王阳”邀约其到南伞打工,在“王阳”的带领下二人辗转昆明到南伞,再到缅甸境内,经“王阳”联系后,一名30岁左右的彝族男子接到二人,并安排二人食宿,之后“王阳”又带其去赌博,其输光了身上的钱。2014年9月3日早上8点左右,那名彝族男子拿来两袋毒品,叫“王阳”与其吞下,并告诉其带到昆明给人民币6000元的报酬。“王阳”吞完后随即被彝族男子带走。其一直到2014年9月5日仅吞下9颗毒品,剩下的毒品藏在了内裤内,并告诉彝族男子其已经吞完,彝族男子给了其1000元的路费,又叫了一辆三轮车把其拉到南伞车站,其坐上17点45分出发到昆明的汽车,刚出发没多久,在一个边防检查站就被边防武警查获了。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玮的自然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情况相一致。以上证据,并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玮主观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客观上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玮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玮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玮在公安民警对其进行盘问时就主动交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在庭审时仍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张玮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玮系受人欺骗才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玮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玮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玮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玮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注意。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27年9月6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慧群审 判 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杨海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