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蒙宇与王占福、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蒙宇,王占福,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王蒙宇。委托代理人李和飞,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占福。被告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北京西路花苑居小区。法定代表人谢福玲,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东路98号。负责人邰银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蒙宇诉被告王占福、阜阳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昊天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鑫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蒙宇的委托代理人李和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福、昊天运输公司、太平财险阜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蒙宇诉称,2014年7月11日7时30分,被告王占福驾驶牌号为皖K×××××中型普通货车从大丰市XZ02线四岔河小街申河新村门前倒车过程中,与沿大丰市XZ02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2014年7月14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大公交认字(2014)第32098200S81407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为昊天运输公司所有,并在太平财险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227.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险阜阳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依商业三责险约定王占福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扣除20%的免赔率;2、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以当地公务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按伤残情况确定,误工费因原告刚成年,未工作,无误工损失,不应支持,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主张,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为连号票,不应支持,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非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王占福、昊天运输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牌号为皖K×××××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昊天运输公司。2014年7月11日7时30分,被告王占福驾驶该车从大丰市XZ02线四岔河小街申河新村门前向XZ02线倒车过程中,与沿大丰市XZ02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蒙宇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蒙宇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同日,原告王蒙宇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王蒙宇接受了臂丛麻醉下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颅脑外伤、面部软组织撕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擦伤。2014年7月14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32098200S81407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占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蒙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王蒙宇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准予其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93号法医学鉴定书,载明:“1、王蒙宇因交通事故致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颅脑外伤、面部软组织撕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擦伤”等损伤,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2、后续治疗(取右尺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6000元左右。”另,牌号为皖K×××××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并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适用20%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王蒙宇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前一年已初中毕业。原告王蒙宇为治疗案涉事故造成的人身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723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占福已向原告王蒙宇赔偿人民币2000元;被告太平财险阜阳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的原告王蒙宇车辆定损金额为550元。审理中,原告王蒙宇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包括鉴定费、诉讼费等在内的超出保险理赔部分损失的赔偿权利,并认可被告太平财险阜阳公司的车辆定损金额。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占福负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蒙宇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财险阜阳公司负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太平财险阜阳公司按约赔偿。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综合原告王蒙宇因案涉事故造成鹰嘴骨折和多处外伤及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93号法医学鉴定书关于休息(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原告王蒙宇为农村户籍的情况,酌定误工时间为120日,误工费按每日69.48元计算,对原告王蒙宇主张的其余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7237.5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护理费5349.96元((60+17)天×69.48元);4、营养费540元(60天×9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6、误工费8337.6元(120天×69.48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财产损失550元;9、鉴定费1314.5元;合计39835.56元。此款由被告太平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4437.56元(10000+5349.96+8337.6+200+550),其余损失15398元由太平财险阜阳公司按三责险合同约定赔偿11266.8元((15398-1314.5)×0.8),因原告王蒙宇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剩余损失4131.2元(39835.56-24437.56-11266.8)的赔偿权利,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王占福、昊天运输公司、太平财险阜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蒙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9835.5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4437.56元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266.8元,合计人民币35704.36元(汇入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新丰分理处、账号为62×××17、户名为王蒙宇的账户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蒙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314.5元,合计1514.5元,由原告王蒙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唐 鑫 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