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陈高深与陶表林、杨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深,陶表林,杨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陈高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表林,职工。委托代理人饶玉谋,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青,职工,系被告陶表林之妻。委托代理人饶玉谋,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高深诉被告陶表林、杨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润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寿、被告陶表林、杨青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饶玉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深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陶表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元整),借期为6个月,即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被告同时书面承诺:到期保证归还,到期不还,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为保证承诺的履行,两被告用自己拥有的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案壹佰陆拾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对被告陶表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4年5月30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证书编号为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135**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陶表林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能与原告达成展期协议。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00元整)及利息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2、判令拍卖或变卖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135**号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两被告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陶表林、杨青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实际借款及转账金额只有40万元而非借条上的160万元,其余款项原告均在未得到被告的许可下转账到了陈小龙、陈文波账户上;2、本案的借款金额以被告的房产作为抵押,都是原告和陈小龙、陈文波谈好的,被告只是出具了张借条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在手续办妥后,原告仅转账40万元到被告账户,电话告知被告,余款已经汇到陈文波账户上,由陈文波给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感到有诈,才找到陈文波询问此事,陈文波当即向被告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所有借款均由他承担利息,被告无奈只好收下借条。综上,被告只承担40万元的还款责任,其余还款责任由陈文波、陈小龙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陶表林、杨青与原告陈高深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表林、杨青向原告陈高深借款16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分,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陶表林、杨青以位于万年县万宁东路的房产(房地产权号:68**)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陶表林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转账40万元到被告陶表林账户,转账60万元到陈文波账户,转账20万元到陈小龙账户,同年5月31日,原告拿到房屋他项权证书后,再次转账40万元到陈小龙账户,以上借款总计16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由此计算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67‰。本院认为,被告陶表林、杨青向原告陈高深借款160万元,并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陶表林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表林、杨青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的情况下,对两被告提供的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两被告辩称其实际借款金额只有40万元,两被告只为该4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超过40万元部分的借条和抵押担保无效,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陶表林、杨青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高深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298,382元(利息按本金120万元,月利率18.68‰,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本金40万元,月利率18.68‰,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二、被告陶表林、杨青逾期未偿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陈高深有权申请对被告陶表林、杨青所有的位于万年县陈营镇万宁东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6811)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陈高深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80元,减半收取11,040元,由被告陶表林、杨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润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