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艳犯强迫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艳,绰号“冰冰”,无业。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珂,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艳犯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艳及其辩护人周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周艳伙同谭胜(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以到温州做美甲为由将被害人田某、付某(均未满十八周岁)诱骗至乐清。后被告人周艳、和谭胜、胡永安(已判决)、吴红琴等人以控制人身自由、使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田某、付某向他人卖淫,其中威胁行为主要由胡永安实施。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周艳及胡永安、谭胜等人先后三次强迫田某向程某、陈某等三人卖淫,其中陈某与田某发生了性关系,程某等二人因田某跪求其是被迫的等原因而没有与之发生性关系。9月22日晚,被告人周艳和胡永安、吴红琴等人将田某、付某送到乐清市柳市镇聚丰园酒店准备向胡某乙等人卖淫时,田某、付某借机逃走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永安、谭胜的供述,被害人田某、付某的陈述、证人程某、陈某、黄某甲、徐某、郑某、汤某、洪某、毛某、黄某乙、赵某、胡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旅馆登记信息、通话记录详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DNA结论告知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艳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方法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周艳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艳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雄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