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因工作琐事在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曼哈顿大厦20楼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发生纠纷后互殴。其间,何某某将丁某某耳部打伤,经贵州航天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耳膜穿孔,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害人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其损失。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何某某于当日向丁某某支付了约定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后丁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何某某。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何某某在审理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梁某平、王某、王某洪、赵某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何某某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某损失,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审理中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洪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