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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齐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齐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7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住所地府谷县府谷镇人民西路红城大厦一楼。负责人闫文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某。被告齐某。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15号古迹岭小区32号楼205室。法定代表人苏乃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齐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武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某、被告齐某、被告铭锋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齐某因购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并于2012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齐某向原告贷款113万元人民币,利息按浮动利率计算,贷款期限24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履行期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如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罚息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同时,在贷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约定,被告铭锋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齐某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1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是截止2015年7月27日,齐某多次未按约定还款,已严重违约。铭锋公司从2015年4月28日起,用保证金累计代偿欠款27827.05元。鉴于被告齐某的违约行为,原告已无法与其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提前到期。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之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铭锋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长期未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罚息;2、被告齐某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066695.42元及以此数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3、被告齐某偿还截止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22918.18、罚息627.81元,以及自2016年7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此数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罚息;4、被告齐某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5、被告铭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齐某方辩称,原告方起诉均无异议,但是由于被告齐某个人客观问题,现在没有偿还能力。齐某在被告房地产公司还有一部分股份,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用股权收益来偿还。因为被告齐某的客观情况,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垫付医药费,希望原告方不申请保全齐某的工资。被告铭锋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申请表1份2页。证明2012年9月2日,被告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房贷款113万元,期限240个月,原告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了借款人贷款申请的法律事实及原告依法受理了该笔贷款的事实。2、中国银行榆林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23页、抵押他项权证1份1页。证明原告与借款人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签订了合同,贷款事实清楚,合同内容受法律保护。并对借款人名下所购房产办理了预抵押登记,约定在贷款存续期间,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该套房产拥有处置权。陕西铭锋房地产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3、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份3页。证明截止2016年4月6日,借款人齐某已还本金91190元,已还利息220241.79元,已还罚息2013.79元,合计金额313445.58元。已到期未偿还,包括本金3582.18元、利息8955.93元、罚息214.38元,合计金额12752.17元。未到期未偿还本金1035227.82元的法律事实。截止2014年12月12日借款人已不再向原告偿还贷款,由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114211.89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代偿至今)。被告齐某、铭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齐某、铭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第一、三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材料,他项权证只能证明房屋(在建)进行了预告抵押登记,故对原告方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0日,被告齐某因购买被告铭锋公司的商品房向原告作出借款申请,申请的借款金额为113万元。被告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13万元,期限为24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3、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的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发放,4、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贷款本息,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账户币中与贷款币种不同的,按扣款时贷款人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8、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9、行使其他担保物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1、若借款人提供的住房实有套数信息不实,除可采取上述措施外,贷款人有权取消合同项下给予借款人的包括浮动比例在内的利率优惠,并有权按照借款人真实的住房套数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适用于该住房套数的相关贷款利率执行,12、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合同约定贷款的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即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原告中国银行将113万元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102028223172)。被告铭锋公司在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保证人处签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是一起由被告齐某购买商品房而向原告中国银行融资借款发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银行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发放义务,被告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相应批次的还本付息义务。而被告齐某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条款显著增加了被告齐某的负担,且一次性还款之约定属格式合同条款,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请被告注意之义务,显著加重被告方责任,同时该约定违背了签订该住房贷款合同的目的,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虽然合同有约定,但原告方并未就此进行举证证明,属于不明确且缺乏证据佐证的请求,故不予支持。被告铭锋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铭锋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行与被告齐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有效,继续按期履行。二、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偿还截至2015年7月27日拖欠借款本金、利息22918.18元、罚息627.81元,及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的系统数据为准,利率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5元,由被告齐某、陕西铭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预交的7300元案件受理费,剩余7105.5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