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与钟良、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钟良,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傅沪冈,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丰。被告钟良。被告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胡桂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诉被告钟良、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良、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钟良、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700028414号),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钟良用于购买东莞市南城区七宝一居B座1603的房产,贷款金额为260000元,期限为180个月,被告钟良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被告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钟良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钟良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72550.72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止为2807.58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钟良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7014元;3.原告对处置被告钟良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良、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钟良、东莞市三元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原三元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700028414号),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钟良借款26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南城区七宝一居B座1603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2007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二、被告钟良以其购买的东莞市南城区七宝一居B座1603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贷款。三、原三元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钟良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收执之日止。四、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五、因被告钟良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钟良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过房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14日向被告钟良发放贷款260000元。根据欠款明细表,被告钟良从2014年2月14日开始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钟良偿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钟良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8797.44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7014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为证。另查,案涉房产已于2008年2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原三元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钟良、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钟良、原三元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钟良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确认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钟良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8797.44元,应当依照约定归还。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钟良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158797.4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利息、罚息、复利为0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被告钟良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律师费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依照《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应该由被告钟良承担。该律师费的数额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钟良承担本案律师费7014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案涉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钟良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钟良的上述贷款本息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钟良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8797.4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利息、罚息、复利0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支付律师费7014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对被告钟良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七宝一居B座1603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上述债务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3.7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负担183元,由被告钟良、东莞市三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9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炜审 判 员 周吉宁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邬水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