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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新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美云与王亚辉、李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云,王亚辉,李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吴美云。被告王亚辉。被告李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惠民。原告吴美云与被告王亚辉、李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云、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辉、李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云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王亚辉驾驶苏F232**号小型轿车,碰撞吴美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武烨赫),致吴美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交警大队)认定,王亚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9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亚辉、李婵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亚辉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王亚辉驾驶苏F232**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育贤路由东向西行至新一代超市门口时刮擦同向原告吴美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武烨赫),致吴美云、武烨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交警大队认定,王亚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美云、武烨赫无该事故责任。王亚辉驾驶的苏F232**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婵,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吴美云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上前牙折断、面部皮肤擦伤,支出医疗费1005元。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前往如皋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11.7元。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前往如皋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氧化锆全瓷冠修复,支出医疗费9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影响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吴美云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事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美云因交通事故致口腔多枚牙齿折断等。误工期限30日;伤后一人护理7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20元。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本案中王亚辉驾驶的轿车与吴美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武烨赫)碰撞发生事故是事实,如皋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美云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吴美云主张10116.7元。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对原告安装的牙齿的适配标准有异议,只认可4116.68元。原告认为其系根据如皋市人民医院医生的要求装配牙齿,且该费用系直接产生的医疗费。本院审查后认为,残疾辅助器具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认可1000元/颗烤瓷牙的价格符合当地市场普通烤瓷牙的合理费用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116.7元。2、营养费,原告吴美云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300元。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吴美云主张按照94.1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计658.7元。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标准只认可80元/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认可80元/天,符合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560元。4、误工费,原告吴美云主张按照94.1元/天的计算30天计2823元。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70元/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收入减少的具体情况,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认可2100元,本院无异议。5、交通费,原告吴美云主张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无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吴美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276.7元。其中属于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计441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86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王亚辉垫付了1500元左右,由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因被告王亚辉、李婵未到庭应诉,关于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可另案主张,本案暂不理涉。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美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72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裴 培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