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青碧诉被告耒阳聚成水钻工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青碧,耒阳聚成水钻工艺有限公司,朱少华,刘军生,徐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许青碧,男,1953年11月4日生。被告耒阳聚成水钻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祥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峥荣,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少华,男,1975年8月5日生。被告刘军生,男,1968年12月6日生。被告徐乐,男,1990年6月7日生。原告许青碧诉被告耒阳聚成水钻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青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朱少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15年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青碧、被告聚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峥荣、被告朱少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刘军生、徐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15年3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青碧、被告聚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峥荣、被告朱少华、被告刘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青碧诉称:2014年4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帮被告聚成公司修建污水净化池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4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已由被告聚成公司垫付。2014年4月18日,原告的伤势经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聚成公司的污水净化池工地上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标志,也没有对原告等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告知安全防范注意事项及配备安全设施,对原告因伤害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住所地虽然为农村,但原告在耒阳城区西湖花苑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平时靠在工地上做小工、打杂为业,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3656元、误工费1924元、护理费9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药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165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据2、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证据3、租房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城区租房居住。被告聚成公司、刘军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能计算到本案原告的损失之中。证据2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鉴定,故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还应当提供用水、用电的证明等予以佐证。被告朱少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看不懂,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聚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聚成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聚成公司的主体资格错误。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朱少华承担相应的责任,聚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款和工人受伤的损失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朱少华,聚成公司已经与朱少华结算清楚。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聚成公司的诉请。被告聚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4、结算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少华与被告聚成公司已经结算完毕,结算中包含了工程款、工资及工伤赔偿款。原告许青碧对被告聚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不在场,对该结算情况不清楚。被告朱少华对被告聚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工钱是已经结算了,但原告受伤的赔偿款没有结。被告刘军生对被告聚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少华辩称:原告受���的事在结算时并没有处理完毕,结算的仅仅只是工资。被告朱少华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军生辩称:发生事故的水池是被告聚成公司要挖的,故找答辩人来做,答辩人找徐乐来做,徐乐找来了朱晓华,朱晓华就请了原告来做事。原告受伤及所有的工钱答辩人已经与朱晓华、徐乐结算清楚了,答辩人的责任已经赔偿到位了。被告刘军生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5、结算单。用以证明包括工资与工伤的赔偿都已经与徐乐、朱晓华结算清楚了。原告对被告刘军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之间的结算不知情。被告聚成公司对被告刘军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少华对被告刘军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工钱确实已经结了,但并不包含赔偿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证实原告在城区生活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5共同证实了被告刘军生与被告徐乐、朱少华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及刘军生支付了10000元工伤赔偿款,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双方已对工伤结算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聚成公司欲修建污水净化池,需挖两个8米见方、3.2米深的池子,便将该工程通过口头协议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刘军生,被告刘军生又找到被告徐乐,要徐乐找人施工,被告徐乐找来被告朱少华,由朱少华提供工具、组织人力施工。因朱少华与原告许青碧相识,便将原告招来该工地做工。被告徐乐负责与被告刘军生协调施工事宜,被告朱少华负责具体施工作业。被告徐乐、朱少华和原告许青���均未有相关施工资质。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军生与被告徐乐、朱少华对该工程共同进行了结算。2014年4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两池间的隔墙上摔落受伤,当即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共用去医药费30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刘军生、徐乐、朱少华各垫付10000元。2014年4月18日,经原告委托,衡阳市华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许青碧的伤残程度为9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许青碧系农村家庭户口,长期在各个工地做小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徐乐、朱少华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徐乐、朱少华作为劳务接受者,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以确保作业过程的安全,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军生作为承包方,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徐乐、朱少华,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聚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刘军生,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相关作业的成年人,未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考量各方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聚成公司、刘军生、徐乐、朱少华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刘军生、徐乐、朱少华各垫付了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护理费962元。原告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5、误工费962元。原告该项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伤残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应适用城镇标准,故本院适用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鉴定费700元。据鉴定费发票核准。以上7项共计66862元。被告聚成公司、刘军生、徐乐、朱少华各应赔偿20%计13372元。因被告刘军生、徐乐、朱少华已各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核减后,被告刘军生、徐乐、朱少华还各需向原告赔偿3372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和责任划分等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聚成公司、刘军生、徐乐、朱少华各赔偿2000元。原告请求的出院后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医嘱或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耒阳聚成水钻工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青碧经济损失13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372元;二、被告刘军生赔偿原告许青碧经济损失3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372元(被告刘军生先行支付的10000元已核减);三、被告徐乐赔偿原告许青碧经济损失3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372元(被告徐乐先行支付的10000元已核减);四、被告朱少华赔偿原告许青碧经济损失3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372元(被告朱少华先行支付的10000元已核减);五、驳回原告许青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原告许青碧负担505元,被告耒阳聚成水钻工艺有限公司、刘军生、徐乐、朱少华各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碧波审 判 员 谢任群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滢校对责任人:谢碧波打印责任人:李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