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宿州市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陶丽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丽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194号原告:宿州市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姬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传其,该公司员工被告:陶丽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宿州市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陶丽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宿州市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健、崔传其,被告陶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部分包料的形式为被告装修上河城V10-1号别墅,工程期限为130天,自2014年1月1日计算,合同总价款为28万元(不包括后来增加项目),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按日支付5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在原告工程即将完成时又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违约金77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施工不合格,故第三笔款不予支付。原告宿州市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地点、工期、价格与违约责任等;2、工程预算单复印件,证明工程项目单价;3、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从第一次付款就违约;4、货物销售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供货不及时,造成工期延误;5、光盘一张,证明工程进度。被告陶丽芳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一、二期工程款已经支付,原告说5月1日交房,直至8月底才交付;证据2原始部分无异议,但增加的部分没做;证据3原告违约在先;证据4工期延误是原告责任,打电话催促也不来施工;证据5无异议。被告陶丽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均属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装修被告位于宿州市埇桥区上河城小区V10-1号别墅一栋,采取包工,部分包料的形式,工期13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合同价款为28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分阶段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行验收:1、水电工程竣工,瓦工工程竣工;2、木工工程竣工,油漆工程竣工;3、墙面工程竣工,整体工程竣工。第十一条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一期款,支付时间为开工前三日,82000元;二期款,支付时间为工程量进度过半,84000元;三期款,双方验收合格,82000元;四期款,结束,3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对付款违约与工期延误违约均约定了延误一天50元的违约金。2013年1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000元。涉案工程水电2014年2月份完工,木工部分2014年5月份完工,油漆部分2014年7月份完工,瓦工部分未完工,墙面、地砖未完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该合同主要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并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一、二期工程款82000元、84000元,被告先后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6月5日进行了支付。对双方争议的第三期工程款82000元与增加的工程量的问题,因增加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未完工部分被告已交由他方施工完毕,且已投入使用,故对涉诉工程原告实际完成的部分被告应予支付工程款。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墙面等部分工程未竣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视频与庭审中被告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中的大部分工程已经施工。但因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能证明具体工程量的直接证据,本院综合工程视频与庭审中被告认可的事实,并参照双方所签合同与工程预算单,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剩余工程款50000元。对原告诉称因被告未按要求提供装饰地砖材料以及超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均于“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写明,共同验收交接等,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该明细与对涉案材料共同验收检验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第二期付款时主体工程过半的时间证据,无法确定涉案工程原材料的提供与被告付款是否违约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地暖漏水等装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等,由于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至今,如涉案工程确系存在需要维修的部分,应属于承包方保修的范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宿州市印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7元,被告陶丽芳负担1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盼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