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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江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谭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江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飞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同年九月生下一女江某乙。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在生活中总是吵架。2012年正月初八日谭某以外出打工为由,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商量离婚一事,被告则要求原告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江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在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贺文青、欧下生出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被告独自外出三年多的事实。被告谭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谭某制作了电话笔录,被告谭某在电话中提出其已独自外出,现与原告分居三年多时间,其同意与原告江某甲离婚。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女儿江某乙制作了询问笔录,江某乙陈述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已外出2年多时间的事实;江某乙并提出其同意原、被告离婚;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且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谭某的电话记录及江某乙的询问笔录,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初四,双方自愿在攸县原高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孩江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谭海燕于2012年正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长达3年多,原告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纠纷,且原、被告长时间缺乏有效沟通,对双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于2012年正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三年多,且本院对被告谭海燕制作的通话记录中,被告谭海燕亦明确表示其与原告已分居三年多,其同意与原告离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江某甲要求与被告谭海燕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江某乙制作了一份笔录,江某乙在笔录中明确表示其自愿跟随父亲江某甲生活,被告外出后,婚生小孩江某乙一直由原告江某甲带养,且现在攸县健坤学校就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及学习、生活习惯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孩江某乙应由原告江某甲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江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其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义务,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谭海燕未到庭,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主张和证据,如今后因此确有争执,可由原、被告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江某甲与被告谭海燕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被告未到庭亦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谭海燕离婚;二、婚生小孩江某乙由原告江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时止,原告江某甲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义务,小孩仍系双方子女。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彭飞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