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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文霞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文霞(××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因传讯不到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庄克建,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戴美玲,温州市残联组宣部工作人员。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文霞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温平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文霞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赵文霞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687元,返还给各失主。原审被告人赵文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文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文霞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文霞撤回上诉。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丽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