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诉张国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良,张万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72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桂英,该公司善疃支行行长。被告张国良,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万利,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良、张万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桂英、被告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22日,被告张国良由被告张万利担保,分别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于同日向我行借款5万元,2002年9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现结欠本金5万元、利息71955.63元,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良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确实是我借的款,我现在暂时没能力归还,我想办法挣钱后还给原告。被告张万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2日,被告张国良由被告张万利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至2002年9月22日,月利率6.825‰,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不按期付息的,按月计收复利;若借期届满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则贷款人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71955.63元,共计121955.63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该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张国良由被告张万利担保,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21955.6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良、张万利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21955.63元,并自2015年3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9‰计付相应利息。二、被告张万利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