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卢万钧,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李某。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已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故原告袁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审 判 长 李世华审 判 员 熊红莲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志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