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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余九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虹行初字第34号原告陈余九。委托代理人陈鸿富。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尧坤。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委托代理人张力满。第三人上海珠江景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蕾。委托代理人周鹏。原告陈余九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拆迁行政裁决,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上海珠江景峰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张力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58号房屋拆迁裁决的二项决定,要求原告户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安置房屋内。原告诉称:其拆迁基地因更换拆迁人,曾长时间搁置拆迁工作,原房屋评估价格偏低。按照原有政策规定,原告户可享受就近���置政策,但被告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非法作出裁决,将原告户安置至偏远郊区,且未将阁楼面积按实计算,该裁决原告户不能接受。现要求法院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58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辩称:该拆迁基地并无回搬房源可供安置,难以满足原告户的要求;评估单价已作调整,优惠于基地居民,符合法律规定;阁楼面积有租赁凭证为证,并无不妥。因组织双方调解不成,故依法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承租的房屋位于本市九龙路XXX弄XXX号,属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系公房,原告系该房屋的承租人。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部位为底层前客、底层��客、二层阁(H1.31),居住面积2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5.42平方米。该房屋在册户籍7人。评估机构确定2010年12月30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被拆迁房屋评估价为21,350元/平方米。2013年6月6日,评估机构再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新的评估价格为24,730元/平方米,而评估机构对该地块作出的房屋评估均价为25,003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单》等资料送达了该户,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分户评估报告单》申请复估、鉴定。第三人按照《四川北路188街坊旧区改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以及该户实际情况,核定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349,211.89元,并经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小组认定,该户7人可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增加补偿款498,788.11元。该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尚未出售的二室二厅一套和二室一厅一套,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原告户不接受该方案,为方便照顾老人,其要求市区一套房屋和郊区三套房屋安置。第三人对原告户的方案不能接受,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11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11月21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原告的儿子在无委托书的情况下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调解中,原告儿子仍要求就近安置,调解未成。被告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5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共二项:一、原告户在接到本���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九龙路XXX弄XXX号,迁入本市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88.54平方米,房屋价格1,055,308.26元;本市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二室一厅,设计面积70.07平方米,房屋价格665,314.65元,两套房屋总价1,720,622.91元,第三人需补差价127,377.09元给原告户。二、第三人应按《安置办法》规定支付给原告户计八项相关补贴及费用。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裁决申请书、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关于同意变更四川北路街道188街坊5/5丘地块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批复、“四川北��街道188街坊”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上海市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工作证、公房动迁补偿协议书、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地产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188街坊5/5丘范围内委估房地产平均单价咨询意见书、虹口区四川北路188街坊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告居民书(二)及资料送达签收单、房屋租赁凭证、摘录派出所户籍资料及户口本、认定居住困难人员报告、实际居住情况说明、委托书、谈话笔录三份、看房单、房地产咨询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委托购置动迁安置房源协议书及房源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与原告户未能达成协议,申请被告作出裁决。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细则》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原告户的安置及给予的相关补贴及费用,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户要求就近安置的诉求以及阁楼面积的异议,本院认为,其一,该基地因无就近安置的公示房源,第三人也无可就近安置的承诺,原告户坚持要求给予就近安置的诉求,并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阁楼面积,原告户的租赁凭证已明确记载,原告户如自行翻建、扩大面积,需经房屋所有人确认,且需重新登记,未经房屋所有人确认,不能作为有效面积给予补偿,故原告户提出阁楼面积超出租赁凭证实际记载面��,应给予补偿的理由,亦无相应有效凭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余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余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莉审 判 员  吴宪刚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