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小燕、张德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小燕,张德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方小燕。被告:张德乐。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方小燕、张德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方小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1303.33元,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75%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判令担保有效,被告张德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被告方小燕、张德乐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编号:平信联(2013)循保信字第8591120130018707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方小燕提供100000元循环贷款额度,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被告张德乐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方小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0.8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后被告方小燕仅偿还期内利息合计867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约期内利息1303.33元及逾期利息、复利至今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303.33元,罚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130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德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方小燕、张德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2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澄钊人民陪审员 陈来微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