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身份证号码370703198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和捕前住所地均为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北王家码头村。2004年8月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2月释放;2005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5月8日被减刑释放;2009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月15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审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盗窃罪,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寒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审查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刘某窜至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西镇村徐某家,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盗走其项链一条,手镯一个;惠普牌DV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2元;天语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1元;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77元;魅族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08元;银色FALEDA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46元;现金40余元。共计价值219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FALEDA手表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刘某、于振波(另案处理)窜至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牟家温庄三村李某家,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盗窃红八喜香烟一盒,价值6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李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盗窃,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刘某盗窃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原审把关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依法裁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增茂审判员 崔德志审判员 金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