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之后双方感情严重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曾将家中的电视机砸坏,目前双方分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在青岛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5年春节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从此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婚姻登记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爱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年××月××日,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时有矛盾发生,但不至于导致婚姻关系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从家庭共同的利益出发,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陈修立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