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河南省信阳市。2014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泽库县公安局看守所。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诉字(20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夏吾多杰、助理检察员关却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项某某在泽库县宁秀乡加油站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用自家菜刀将被害人项某某右手胳膊和右腿内侧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项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书证: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索某某、秀某某、公某某、索某甲、普某某、索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认定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项某某的双方家属经协商自愿达成了赔偿及谅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是在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报案后才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不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谢某某是在被害人项某某向司法机关报案后才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故辩护人关于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均提出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初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四个条件,因此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仁青卓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丽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