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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韦延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韦延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责人钟晓华。诉讼代理人何深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靖华。被告韦延军,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韦延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9428),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其中约定:���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未偿还全部欠款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4956.87元及利息3850.48元、滞纳金1961.93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申请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其中约定: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未偿还全部欠款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24956.87元×5%≈1247.84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计算过高,本院对计收不当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延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4956.87元及利息3850.48元、滞纳金1247.8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展宏审 判 员  黎秋华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