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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2194纪某某、纪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纪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纪某某,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原告纪某甲,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某乙,女,199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殿梅,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某某、纪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纪某甲,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殿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介绍人钟某某、吴某某介绍订立婚约,并于9月30日登记结婚。订立婚约过程中二被告向二原告索要70000元轿车钱和109000元彩礼款。婚后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因感情不和,现正诉讼离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给付买车款70000元,同时给付因订车所造成的定金损失人民币6800元,以及110000元礼金,共计1868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王某乙经人介绍与原告纪某甲于2014年农历八月初六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事后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立婚姻关系。在订婚和结婚之时原告赠与给答辩人王某乙部分财物款,在王某乙结婚之时答辩人王某甲便将原告赠与给王某乙的财物款全部交付给王某乙,答辩人王某甲只是此款的经手人并不是实际占有人及所有人。为此原告要求答辩人王某甲返还此款,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作为原告纪某甲的妻子答辩人王某乙对于家庭买车如此大的事情都不知情,可见原告所述买车一事也是不属实的。假使原告所述买车是事实,双方所达成的是订金合同,而不是担保法所规定的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故意扩大损失7600元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其次二原告要求二答辩人返还1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王某乙在同原告纪某甲结婚之时,没有任何索要行为,答辩人所收到的财物款均是原告主动赠与答辩人的。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赠与款项,原告已经实际交付,答辩人可不予返还。同时答辩人王某乙同原告纪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均没有任何生活来源,近八个月的时间,家庭的全部花销均由王某乙用所得的赠与款项支付家庭日常开支达三万余元。另外原告的给付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家庭经济绝对困难。综上,对原告赠与给答辩人王某乙的款项与答辩人王某甲无关,同时答辩人不予返还。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礼单1枚,证明二原告过给二被告179000元的彩礼款。经质证,二被告对礼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礼单的第一项110000元不是彩礼钱,其中包括三金钱30000元,行李钱20000元,衣物钱40000元,彩礼钱是20000元。2、单据1枚,证明二被告收到二原告过付的179000元彩礼款和买车款。经质证,二被告对这枚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点有异议,认为彩礼款不是110000元,而是包括三金钱、行李钱、衣物钱和彩礼钱多项合计是110000元。3、买车订金单1份,证明原告买车交的订金,因二被告不返还过付的70000元轿车钱,致使原告交付的买车定金钱无法返还。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买车的事实。原告所买的车不是名贵的车,不需要订购,所以这枚收据不是属实的。此外高证据的订金不适用担保法的法则,所以没有7600元损失的事实。4、保证书1份,证明双方不能打骂对方,不能不过日子。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纪某甲和王某乙,对双方的父母没有关系。5、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先进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纪某某在给原告纪某甲举办婚姻后,因二被告索要的彩礼过多,致使原告家庭贫困。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没有单位代表人签字。其次该证据的内容也不属实,村委会作为机关单位,它没有参与到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中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花费了200000元。村委会也不能证明原告家的外债情况。原告只是提出申请,原告是否生活贫困有待核实。6、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社单据1枚,证明原告家借的外债给原告纪某甲操办的婚事。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款人张玉琴的单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此外原告纪某甲的3枚单据是偿还以前的贷款所借不属实,纪某甲与王某乙结婚的时间是2014年,而还款的时间是2015年,如果纪某甲的单据属实的话,在离婚的时候原告应当提出。7、证人钟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我是纪某甲与王某乙订婚、结婚的介绍人,当时是我写的礼单,被告方要彩礼110000元和70000元买车钱。原告方过了180000元,过礼时候给退回1000元,实际上过了179000元,109000元都是彩礼款,没有别的说法,钱都过给被告王某甲了。当时说车钱70000元,男方什么时间买车,女方就把钱退给男方。证人钟某某还证实与原、被告均无亲属关系。经质证,二原告对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钟某某的证言不属实,陈述的事实与礼单不符。8、证人孙殿和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订婚时,原告方过付给被告方180000元钱,当时被告方退给原告方1000元,其中70000元是买车钱,剩余的是彩礼钱。证人孙殿和还证实与原、被告均无亲属关系。经质证,二原告对证人孙殿和的证言无异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孙殿和的证言不属实。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订婚时原告方过付给被告方包括彩礼,三金,行李,衣物等款项共计是109000元,车钱是70000元,但没具体说彩礼,三金,行李,衣物各是多少钱。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吴献云的证言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2014年8月13日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介绍人钟某某、吴某某介绍订立婚约。2、2014年9月30日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登记结婚。3、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订立婚约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向原告纪某某、纪某甲索要70000元轿车钱和109000元彩礼款,并约定原告纪某甲如买车时,由被告王某甲把70000元买车款拿回。4、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索要行为造成了原告纪某某、纪某甲家庭生活绝对困难。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8,客观、合法、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虽然客观、真实,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据单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某与原告纪某甲是父子关系。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是父女关系。2014年8月13日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介绍人钟某某、吴某某介绍订立婚约,并于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因被告王某乙是再婚,结婚时带婚生女王梦琪与原告纪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订立婚约时,二被告向二原告索要70000元轿车钱和110000元彩礼款。二原告过付上述款项时,二被告给二原告退回1000元。婚后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29日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0元,返还给付的轿车款70000元,以及造成的购车订金损失6800元,合计186800元。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过付70000元买车款和109000元彩礼款,共计179000元钱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上述款项并不是向二原告索要,而是二原告赠与的财物款。此外上述财物款是赠与给被告王某乙的款项与被告王某甲无关。原告过付的109000元并不都是彩礼款,其中包括30000元三金钱、20000元行李钱、40000元衣物钱,20000元彩礼钱。但是被告没有提交支持其反驳主张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在订立婚约过程中,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向原告纪某某、纪某甲索要70000元买车款和109000元彩礼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索要的彩礼款和买车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如原告纪某甲买车,由被告王某甲将收取的70000元车款拿回。被告王某甲应将收取的70000元车款返还给原告。根据原告纪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结婚的时间、过付109000元彩礼款金额等实际情况。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当对订立婚约过程中收取的109000元彩礼款酌情予以返还。被告王某甲抗辩收取的109000元财物款是赠与给被告王某乙的款项与其本人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抗辩过付的109000元款项并不是向原告索要,而是原告赠与的财物款,以及109000元并不都是彩礼款,其中包括30000元三金钱、20000元行李钱、40000元衣物钱,20000元彩礼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纪某某、纪某甲购车款70000元。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纪某某、纪某甲彩礼款65400元。三、驳回原告纪某某、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2018元,二原告负担514元,二被告负担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