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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5吴某甲诉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吴某甲,男。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吴某甲之母),女。委托代理人梅建霞,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润森,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男。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文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称,原告系张某某与吴某乙的婚生子,现年9岁。2009年10月29日张某某与吴某乙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原告随张某某生活、抚养。离婚后,被告对原告关心、来往很少。张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再次离婚,因无住所和经济收入,张某某与原告回到张某某的娘家居住至今。一家人全靠张某某挣钱养家,现全家人经济困难,张某某无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张某某与原告口头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并承担原告的学费和医疗费。被告吴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张某某与被告吴某乙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吴某甲随张某某生活、抚养,被告吴某乙不承担任何抚养费。2011年张某某再次结婚,于2012年11月23日再次离婚,因无住所,张某某和原告回张某某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支付过原告二个学期的学费。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开支增大,张某某的收入不足以独自抚养原告,为此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彭山县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记录证明、公义镇五马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张某某与被告吴某乙协议离婚后,婚生子吴某甲仍是双方子女,对吴某甲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吴某甲随张某某生活、抚养,被告吴某乙应负担吴某甲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其数额过高,根据四川省统计局统计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乙从2015年4月起在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吴某甲生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原告吴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被告吴某乙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文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玲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