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飘与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飘,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34号原告:李飘,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林志雄、邓洁,均系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群,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原告李飘诉被告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飘委托代理人林志雄、邓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飘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信用)》,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30万元,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按本金的2%(计算)。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58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但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8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5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966元(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2月16日暂计至4月10日,要求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群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信用)》,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家庭开支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每月按本金2%(计算),甲方收款账户户名张群、账号62×××66、开户行招商银行东风支行,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双方争议协商不成向本院起诉等。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两笔分别为50000元和7000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两笔分别为10万元和38000元,以上合计258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信用)》,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关于案涉借贷合同关系的生效及借贷金额是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虽然《借款合同(信用)》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原告实际付款金额仅为转账258000元。借贷金额本院认定为258000元,双方借贷合同关系生效。原告主张被告未还款,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借款合同(信用)》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5日止,现借款早已逾期;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58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利率为每月按本金2%(计算),略高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利率;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均诉请自2013年12月5日起算不符合实际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调整为12万元本金自2013年12月5日起算、138000元本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虽然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但合同约定的利率已大大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诉请并获得支持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被告已具有惩罚性质;现原告另行诉请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是对被告违约责任的二次主张,有违公平原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8000元;二、被告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飘偿还借款利息,本金12万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算、本金138000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李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施琪吕晓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