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发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伟与陈连涛、杨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陈连涛,杨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发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王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进林,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涛,居民。被告杨成华,居民。原告王伟诉被告陈连涛、杨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于2015年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涛、杨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被告陈连涛多次向我购买海鲜,截止2014年元月,累计积欠我货款5800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分期给付。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位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8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起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连涛、杨成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连涛、杨成华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1992年10月。被告陈连涛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海鲜,2014年1月12日,被告陈连涛以生意周转为由,提出分期给付货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伟市场货款58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今欠人陈连涛,2014年元月十二日。一附还款时2014年正月底归还18000元;二附2014年12月底还20000元;三2015年2月底还清全部欠款。今欠人陈连涛,2014年元月12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连涛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原件、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愿建立,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连涛作为买受人在“欠条”中确认积欠原告的货款为580000元,并明确了付款日期,但被告陈连涛未能按约履行,被告陈连涛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被告陈连涛、杨成华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要求两位被告给付货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连涛、杨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涛、杨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58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连涛、杨成华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陈连涛、杨成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练永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