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岩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54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依,农民,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依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普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岩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岩依受栗某(已释放)邀约,同栗某一起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从缅甸勐片入境至中国芒信境内并前往孟连县城。同日13时10分许,二人驾驶摩托车途经孟连至芒信公路3KM处时,遇在此公开查缉的孟连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执勤人员检查,被告人岩依、栗某迅即调头逃窜,因转弯不及时致摩托车熄火停在路边,栗某跳车逃跑,并将一个绿色挎包丢弃在路边,在逃跑中被执勤人员抓获;被告人岩依被当场抓获。后执勤人员当场从栗某丢弃在路边的绿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或“麻药”)5块,净重2835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岩依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人民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35克、摩托车1辆(车架号:LF3PCKOL3CA019217,发动机号:162FMJ-VC1789622)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岩依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岩依走私、运输毒品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0日13时10分许,孟连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执勤人员在孟连至芒信公路3KM处公开查缉时,二名男子驾乘一辆无牌红色力帆二轮摩托车驶向查缉点,当行驶至距离查缉点约20米处时突然刹车准备掉头,摩托车因转弯不及而熄火停在路边,执勤人员立即展开围堵,当场抓捕摩托车驾驶员上诉人岩依;摩托车乘坐人员栗某跳下摩托车向路边山上逃跑,并将随身携带的一个绿色挎包丢弃在路边,执勤人员在距离公路约10米处将其抓捕,从其逃跑中丢弃在路边的绿色挎包里查获毒品可疑物5块。2.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835克;上诉人岩依对鉴定意见无异议。3.证人栗某的证言,证实其答应为一缅甸毒贩运送毒品至中国孟连县,并电话邀约岩依一起运送毒品“麻黄素”。缅甸毒贩承诺毒品带到孟连县后会支付其10000元报酬,支付岩依5000元报酬。其和岩依在缅甸勐片接到5包毒品后,由岩依驾驶摩托车,其背着装有毒品的绿色挎包坐在后坐,从边境小路偷渡进入中国芒信境内,当行驶至孟连至芒信公路3KM处时遇见中国武警检查,岩依将摩托车刹住,其即跳下车逃跑,并将绿色挎包丢弃在路边,在跑出约10米后就被中国武警抓获。4.上诉人岩依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其为了获取1000元报酬,受栗某邀约驾驶摩托车,拉载栗某携带毒品“麻药”到中国孟连县。其和栗某从边境小路进入中国芒信境内,当行驶至孟连至芒信公路3KM处时遇见中国武警检查,栗某让其调转摩托车,摩托车因转弯不及而熄火停在路边,栗某即跳下车逃跑,并将装有“麻药”的绿色挎包丢弃在路边,在跑出约10米后就被中国武警抓获;其因被冲过来的中国武警吓住而未逃跑,当场被抓获。5.回函及情况说明,证实经向缅甸邦康特区相关部门调查了解,无法查明上诉人岩依的身份情况,其身份基本情况属自报,属国籍不明。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5块已被收缴,扣押绿色挎包1个、红色力帆二轮摩托车1辆(车架号:LF3PCKOL3CA019217,发动机号:162FMJ-VC1789622)及车钥匙1把。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岩依无视我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走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岩依所提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已对其犯罪情节作出考虑并处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邹尔曼审判员何永乔代理审判员杨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包媛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