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淇滨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素云与王学安、王亚坤、耿国均、崔九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云,王学安,耿国均,崔九喜,王亚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淇滨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王素云,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学安,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被告耿国均,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崔九喜,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被告王亚坤,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陶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素云与被告王学安、王亚坤、耿国均、崔九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云及委托代理人闫体禄,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安、王亚坤、耿国均、崔九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云诉称:2014年4月18日22时25分许,被告王学安驾驶豫F332**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与华夏南路交叉口,与被告耿国均驾驶的豫FT23**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学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国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豫F332**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王亚坤,且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肇事车辆豫FT23**牌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崔九喜,且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我的损失至今未能获得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六被告赔偿原告王素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541.73元;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我公司承保车俩驾驶员弃车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车辆车主崔九喜及驾驶员耿国均已提起诉讼,我公司已对二人进行了赔偿,分别赔偿崔九喜37091.80元、耿国均9926.4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2、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豫F332**驾驶员王学安弃车离开现场构成逃逸,无法核实是否存在酒驾等违法行为;2、根据法律规定,王学安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非本案的侵权人,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学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但豫F332**号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亚坤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驾驶员王学安是我叔,他开我的车去办事时发生事故,我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但我的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崔九喜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但豫FT23**号车在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乘员险,我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耿国均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但豫FT23**号车在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乘员险,我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素云要求六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541.7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素云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2、保险单复印5份,证明肇事车辆豫F332**号、豫FT23**号轿车投保情况;3、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王素云受伤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4、出院证明1份,证明王素云住院的事实;5、住院病历1份,证明王素云住院治疗的事实;6、住院每日清单一份(共3页),证明王素云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7、鹤壁市淇滨区金香玉服装店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王素云在受伤前在该单位上班收入状况的事实;8、鹤壁市淇滨区金香玉服装店出具的工资表3份,证明王素云在受伤前在该单位上班收入状况的事实;9、陪护证2份,证明王素云住院期间由三人护理的事实;10、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王素云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基本情况;11、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护理人员刘林的身份及工资停发的事实;12、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出具的工资表3份,证明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刘林收入状况的事实;1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原告王素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4、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王素云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15、襄城县颍阳镇小王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襄城县公安局颍阳派出所出具的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父母基本情况及其他抚养人的情况;16、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王素云父母亲基本情况;17、交通费票据389张,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18、照相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照相费的情况;19、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原告王素云另陈述其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55827.61元(其中鹤壁是人民医院票据1张53774.44元、鹤壁京立医院票据7张1443.17元、鉴定检查票据2张610元);2、误工费:3000元×8=24000元;3、护理费56258.7元,住院期间前2个月3人/天,应为:29041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9680.33元、刘林(6502.1元+7237.63元+7128.37元)÷3×2个月=13913.07元,共计23592.4元;住院期间后2个月2人/天,应为29041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4840.16元、刘林(6502.1元+7237.63元+7128.37元)÷3×2个月=13913.07元,共计18753.23元;出院后2个月1人/天,刘林(6502.1元+7237.63元+7128.37元)÷3×2月=13913.07元,以上共计5625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1天=6050元;4、营养费20元/天×121天=2420元;5、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4583元,原告父亲王根成的生活费:14821.98元/年×5年÷6人=12351.5元,母亲李改英的生活费:14821.98元/年×9年÷6人=22231.5元;8、交通费3090元;9、照相费220元;10、精神慰抚金40000元;11、继续治疗费(取固定架)6000元;12、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320541.7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王素云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王学安弃车离开现场,违反了《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并导致无法核实王学安是否存在酒驾等违法行为,认为王学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6、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规定,其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计算,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因缺乏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无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对证据9有异议,陪住证载明仅限一人,持本证者可在医院食堂就餐,医院出具陪住证的目的仅仅是病人家属就餐、通行使用,并非证明实际陪护人员及陪护人数;对证据11、12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护理人员刘林工资表所加盖印章非财务章,无制表人签字;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鉴定结论中护理人数有异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以一人为限,最多不超过二人;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对证据17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8、19有异议,无开票日期,无交款人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针对原告王素云的赔偿项目称:1、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原告住院期间前两个月以二人为限,剩余时间应为一人护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4、营养费每天不超过10元;5、交通费过高;6、营养费、鉴定费、照相费我公司不予承担;7、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人免责项目,不予赔偿;8、对于继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物)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王素云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其他同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学安、王亚坤、耿国均、崔九喜未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王学安、王亚坤、耿国均、崔九喜均无反证提交。本院认为:原告王素云提交的证据1、2、3、4、5、6、7、9、12、13、14、15、1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王素云住院治疗过程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证据护理人员刘林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未加盖财务章,无负责人签字,又无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17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证据18照相费票据,其中2014年4月23日的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照相费、鉴定费支出情况。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22时25分许,被告王学安驾驶豫F332**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华夏南路路口时,与沿华夏南路自北向南行驶由被告耿国均驾驶的豫FT23**牌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素云、王素云、刘培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耿国均、王素云、王素云、刘培森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王学安弃车离开现场,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学安到长江路交管巡防大队接受处理。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学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国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素云、王素云、刘培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支出医疗费55827.61元。2014年12月15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5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素云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住院前2个月需生活护理3人,其余住院时间需生活护理1-2人;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个月;3、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6000元左右。另肇事车辆豫F332**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5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豫FT23**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原告王素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王根成,1938年10月29日出生,母亲李改英,1943年2月22日出生,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学安为原告王素云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受害人耿国均医疗费47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38.69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4016.15元、停车费800元,共计9926.40元;赔偿崔九喜财产损失费12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崔九喜财产损失费35891.8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5158.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5715.1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付届满,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164108.2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4月18日22时25分许,被告王学安驾驶豫F332**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华夏南路路口时,与沿华夏南路自北向南行驶由被告耿国均驾驶的豫FT23**牌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素云、王素云、刘培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耿国均、王素云、王素云、刘培森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王学安弃车离开现场,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学安到长江路交管巡防大队接受处理。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学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国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素云、王素云、刘培森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素云的损失:1、医疗费55827.61,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在住院前2个月需生活护理2人,其余住院时间需生活护理1-2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其余住院时间1人护理为宜,原告住院前2个月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陪护证及护理人员刘林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采矿业55899元/年计算,即55899元/年÷12个月×2个月=9316.5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应为29041元/年÷12个月×2个月=4840.17元;住院剩余期间,认定按照刘林护理费应为55899元/年÷365天×61天=9342.0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应为29041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4840.17元,以上共计28338.8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误工金额,可参照相关相近行业即批发和零售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31485元/年÷365天×240天=20702.4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121天=363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元/天×121天=121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户籍,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其父母的基本情况,原告父亲王根成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5年÷6人=4689.78元,母亲李改英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9年÷6人=8441.60元,以上共计13131.3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12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继续治疗费(取固定物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11、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共计2640元、系原告因伤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29632.44元。另案受害人刘培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229.3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012.22元;郑文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共计150186.4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3279.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F332**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豫FT23**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王素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共计66667.61元,该损失应与另案受害人郑文科、刘培森的损失一并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赔偿王素云13**.52元、郑文科3001.85元、刘培森824.07元,王素云剩余损失为65335.09元、郑文科剩余损失为147184.60元、刘培森剩余损失为40405.3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王素云423**.11元、郑文科95499.45元、刘培森26216.64元,由被告王学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王素云33**.45元、郑文科7529.77元、刘培森2067.0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王素云196**.53元、郑文科44155.38元、刘培森12121.60元。原告王素云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62964.8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赔偿王素云349**.73元、郑文科47853.5元、刘培森22934.93元,王素云剩余损失为128038.10元、郑文科剩余损失为175426.38元、刘培森剩余损失为84077.29元,由被告王学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王素云896**.67元、郑文科122798.47元、刘培森58854.1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王素云384**.43元、郑文科52627.91元、刘培森25223.19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素云786**.36元,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素云580**.96元,由被告王学安赔偿原告王素云929**.12元,因被告王学安已为原告王素云垫付20000元,故被告王学安应再赔偿原告王素云729**.12元。关于原告王素云请求被告王亚坤作为车辆所有人与被告王学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因原告王素云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亚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提出被告王学安系肇事逃逸,其公司商业三者险、乘员险不应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因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被告王学安肇事逃逸,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011.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651.36元;三、被告王学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969.12元;四、驳回原告王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8元,由原告王素云负担19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1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506元,被告王学安负担1511元;鉴定费2640元,由原告王素云负担8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51元,被告王学安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