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与林胜煌、林辉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林胜煌,林辉龙,庄明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锦斗镇锦斗新街***号。负责人颜永贵,该社主任。被告林胜煌,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辉龙,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庄明煜,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以下简称锦斗信用社)与被告林胜煌、林辉龙、庄明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斗信用社的负责人颜永贵、被告林胜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龙、庄明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斗信用社诉称,被告林胜煌于2013年4月15日以房屋装修为由,由林辉龙、庄明煜作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月利率为8‰(详见锦斗农信保证借款合同20130420号)。该借款已于2014年4月14日到期,经催收,现尚欠本金200000元和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林辉龙、庄明煜至今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胜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林辉龙、庄明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胜煌辩称,被告是在原告的工作人员林荣钦诱骗下,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的,林荣钦虚构贷款用途、担保人骗取原告贷款供自己使用,款项当天就转入林荣钦指定的由他操控的账户。林荣钦才是实际借款人,应由其负责偿还责任。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因虚假担保保证而无效。原告内部管理出现问题,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规定,违规操作,审查不当,导致林荣钦利用管理漏洞进行骗贷,被告虽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林辉龙未作任何答辩。被告庄明煜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林胜煌以房屋装修为由,由被告林辉龙、庄明煜作担保,与原告锦斗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420),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8‰,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林胜煌借款2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林胜煌未偿还本金,利息仅还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林辉龙、庄明煜未承担过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林胜煌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是按程序发放贷款,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胜煌认为,其虽然有签名、捺印,但是受原告的工作人员林荣钦诱骗,款项当天就转入林荣钦指定的由他操控的账户,他才是实际借款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因虚假担保保证而无效,其虽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为此,被告林胜煌提供借条一张以证实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林荣钦。本院认为,原告锦斗信用社与被告林胜煌、林辉龙、庄明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林胜煌在取得借款后自愿将款项交付他人使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被告林辉龙、庄明煜对本案未提出任何抗辩,被告林胜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存在虚假担保情形。被告林胜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锦斗信用社与被告林胜煌、林辉龙、庄明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林胜煌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林胜煌还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辉龙、庄明煜签字同意为被告林胜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被告林辉龙、庄明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辉龙、庄明煜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林胜煌追偿。被告林辉龙、庄明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胜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辉龙、庄明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胜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胜煌、林辉龙、庄明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