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书,赵远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王定书,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夜郎镇华峰村铁厂组*号。被告赵远群,女,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夜郎���华峰村铁厂组*号。委托代理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定书诉被告赵远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书、被告赵远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16日在夜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王志梅和王志先均成年,王志伟已17岁,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而被告好吃懒做,不孝顺老人,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长子王志伟由原告抚养。被告赵远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6月11日生育长女王志梅,1993年2月16日在夜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8日生于次女王志先,1998年4月4日生于长子王志伟。2014年8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在文书生效后,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且育有三个子女,尽管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时有争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方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子女今后的成长教育出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又无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现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定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令狐克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小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