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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申京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古冶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古冶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无锡市申京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古冶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乡大安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苏国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申京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北区。法定代表人:蔡翌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申京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京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人民法院(2015)锡滨华商辖初字第000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申京公司与古冶公司在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点。”而本案合同签订地点为“国义焦化”。2013年7月4日,申京公司(甲方)与古冶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今天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即向法院申请撤诉,并申请法院解除对乙方银行账户的冻结”、“如乙方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的,则甲方可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之后,申京公司依据2013年7月4日协议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于同日裁定准予申京公司撤诉。被告古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2010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本案的纠纷应属买卖合同纠纷。2、其于2013年7月4日未授权任何人与申京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因此,该还款协议不应作为管辖的依据。3、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国义焦化”,即古冶公司所在地,古冶公司在唐山市古冶区。因此,本案应移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4日,申京公司与古冶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对于管辖的约定明确、具体,属有效约定。现申京公司作为原告向该院起诉,且其签订还款协议时申京公司所在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古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古冶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审裁定认定为定作合同明显不当。合同内容没有定作的约定,且申京公司向其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也系买卖合同的特征。一审裁定认定的还款协议没有加盖其公司的印章,其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协议,故还款协议不能作为认定管辖的依据。2、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应以约定作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即国义焦化,本案应由唐山市古治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申京公司(甲方)与古冶公司(乙方)于2013年7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今天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即向法院申请撤诉,并申请法院解除对乙方银行账户的冻结”、“如乙方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的,则甲方可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协议对于管辖的约定明确、具体,因申京公司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申京公司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古冶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