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3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元太与蔡财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太,蔡财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3597号原告李元太,男,1951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连厂,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财金,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原告李元太与被告蔡财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石丽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健和人民陪审员李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财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元太起诉称:2013年7月8日,蔡财金向李元太借款45万元。李元太将45万元给了蔡财金,蔡财金向李元太书写了借条,确认了借款事实,并承诺借款期限为15日,逾期不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蔡财金未偿还。李元太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蔡财金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蔡财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蔡财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元太现金45万元,保证在15日内一次付清全款,只能提前,如不能付清,超期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并愿意追加每天300元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李元太用于购房定金,借款日2013年7月8日。李元太述称,上述款项中有20万元通过汇款方式交付,20万元系取现后交付,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和取现证明,其余5万元支付现金,蔡财金在出具上述欠条后未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李元太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和取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蔡财金向李元太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示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李元太向蔡财金出借款项,蔡财金收到以现金和汇款方式交付的款项,蔡财金认可欠款事实且通过书面方式对欠款事实和金额进行了确认,蔡财金理应偿还李元太借款。双方对借款本金进行确认,蔡财金应当按照对账的金额和日期偿还欠款,李元太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李元太主张蔡财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财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财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元太借款四十五万元及利息(以四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蔡财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丽君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