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闫小敏诉郭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小敏,郭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996号原告闫小敏,女,1957年1月19日生,汉族,市民,��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周文亮,男,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祥飞,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闫小敏诉被告郭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小敏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亮、被告郭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小敏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陆续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已产生的利息合计是8700元。被告分别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3月2日重给原告打了都是50000元的借条,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15年3月2日的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现金100000元,及以前产生的利息8700元。其中50000元从2015年3月2日到实际履行之日每月1.2%的利息,另50000元从2015年2月17日到实际履行之日每月1.5%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祥飞辩称,原告诉称的第一个5万元是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的,当时原告说能给孩子安排工作,但需要花钱,被告钱不够,原告就借给被告5万元,约定利息是每月1.2%。第二个5万是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借的,原告说孩子工作的事情快成了,还需要花钱,被告没钱,原告又借给被告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5%,借钱后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孩子工作的事情没有跑成,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原告因为给孩子跑工作又拿走被告很多钱,所以原告拿走的钱应该和借原告的钱相抵。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闫小敏与被告郭祥飞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2011年农历腊月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被告无钱支付利息,向原告亲笔书写三份字据,分别载明:“借据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壹份伍厘借款人郭祥飞2015年2月17日”;“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0.012郭祥飞2015.3.2号”;“欠条今欠现金捌仟柒佰元整2015.3.2号郭祥飞”。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不还,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8700元为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后,出具借条前,没有清偿完毕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祥飞欠原告闫小敏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双方对该借据均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足以认定。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以及之前所欠的利息8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告辩称的原告因为给被告孩子安排工作拿走被告很多钱,原告拿走的钱应该和被告借原告的钱相抵的理由,一方面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也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祥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小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另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付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郭祥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小敏欠款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郭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李 芾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