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胡月廷、贾国东与孙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月廷,贾国东,全双,孙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月廷,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林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国东,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双,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雨,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克什克腾旗。上诉人胡月廷、贾国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全双与贾国东、胡月廷、孙雨到林西县儿童乐园工程管理处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支取现金145000元,该款暂由全双保管,并书面约定此款不得单独一人支配,需胡月廷、贾国东及全双三人一起支配,若发生盗窃、丢掉由全双全部负责。次日,贾国东、胡月廷到全双处支取该工程款,全双拒绝,贾国东、胡月廷于2013年12月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起诉全双给付应分得工程款54114元,原审法院受理后根据全双的申请依法追加孙雨为被告,并经原审法院审理在(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7月间贾国东、胡月廷、孙雨合伙承包了林西县儿童乐园管理房工程,合伙关系成立,结算的工程款应按合伙人出资比例或按份分配,因当时贾国东、胡月廷、孙雨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对出资情况没有明确的记载及盈余如何分配,但贾国东、胡月廷、孙雨均认可三人都有出资,且孙雨承认自己出资61000元。贾国东、胡月廷、孙雨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对结算的工程款应按三个合伙人平均分配合伙期间所得的工程款,贾国东、胡月廷应分得145000元工程款中的96666元,贾国东、胡月廷要求全双返还145000元工程款中的54114元的请求不超出应分得的数额,该院予以支持。全双不是合伙人对结算的145000元工程款的占有既没有合同的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就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工程的合伙人,全双拒绝给付贾国东、胡月廷应得的工程款,侵害了贾国东、胡月廷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当得利。全双以孙雨未偿还其借款进行抗辩,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孙雨向全双的借贷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遂作出判决全双返还贾国东、胡月廷应分得的工程款54114元。全双对(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赤民一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全双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查明:孙雨在(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案卷中自认出资为61000元,其本人向全双借款是176000元,而全双在(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案卷中自认孙雨缺少资金向其借款150000元,本案中全双主张借款为168000元,系依据2013年12月11日贾国东、胡月廷起诉全双,并追加孙雨为被告的(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案卷中的起诉状。另查明:胡月廷、贾国东知道孙雨向全双借款是在工程完工之后。孙雨虽在本案承认向全双借款168000元,但就该借款已用于合伙工程中,除其提交(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案卷起诉状予以证实外,无相关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认为,孙雨自认从全双处借款168000元,全双亦认可孙雨确从其借款168000元,双方没有争执,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虽(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认定此款系孙雨从全双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以及在(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案卷中全双与孙雨所述借款数额不相一致和孙雨自认在工程中投入款61000元,因贾国东、胡月廷自认全双为林西儿童乐园管理楼工程垫付168000元,贾国东、胡月廷与孙雨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全双主张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及利息,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孙雨、贾国东、胡月廷共同偿还原告全双借款168000元,并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贾国东、胡月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全双在本案中诉请的债务已经被生效的法律判决书认定为被上诉人孙雨的个人债务。林西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7月(贾国东、胡月廷、孙雨)合伙承包了林西县儿童乐园管理房工程……。孙雨向全双的借贷,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孙雨向全双的借贷即为本案的借贷,一审宣判后全双提起上诉,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赤民一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全双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二审判决,明确认定本案争议的债务为孙雨的个人债务,并非合伙债务。然而本案判决却否定了一、二审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否定了既判效力,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四)项免证事实的法律规定,属于枉法裁判,请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从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合伙工程的完工金额和借款手续上看,本案的借款均不能认定为合伙债务。合伙人孙雨在合伙中自认自己出资61,000元,贾国东出资60,000元(有出资证明证实),胡月廷出资40,000元,合计161,000元,而合伙人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2万元(工程结算“协议书”证实,工程总价款为357,000元,三合伙人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2万元,其余为他人完成),因当时有部分材料费、人工费未支付,由此判断被上诉人全双168,000元没有用于合伙工程中。如果被上诉人全双168,000元用于合伙工程中,那么该工程的成本应当是借款168,000元加上出资160,000元之和的328,000元,如果在考虑部分材料费、人工费未付,工程的总价款应该是近40万元,而不是22万元。由此证明本案的债务是被上诉人孙雨的个人债务,非合伙债务。此外,在(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案卷中孙雨自认借款176,000元,而全双自认孙雨向其借款150,000元,在本案中全双又称借款168,000元,前后不能同一,虚假在所难免。三、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问题。任何一份起诉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都是一个待证的事实,既不能认定为客观事实,也不能认定为法律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已经被生效的(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所否定。综上,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现提出上诉,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上诉人贾国东、胡月廷与被上诉人孙雨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承包了林西县儿童乐园管理房工程,被上诉人全双不是合伙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孙雨向被上诉人全双借款168000元,对上述借款上诉人贾国东、胡月廷认可用于合伙承包的林西县儿童乐园管理房工程垫资,对此事实有二人在(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尽管该笔借款已在(2014)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中被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孙雨的个人行为,但因二上诉人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合伙事务,相对于合伙内部而言,对外应认定为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二上诉人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全双主张的借款数额168000元,被上诉人孙雨认可,二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亦认可垫资款为168000元,对借款的实际数额三合伙人均构成自认,因此,尽管被上诉人全双未提供借贷手续亦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即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同时,二上诉人认为从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合伙工程的完工金额和借款手续上看,被上诉人孙雨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合伙债务,而二上诉人主张的出资数额、工程完成的金额系合伙关系内部事务,被上诉人孙雨向合伙关系外的被上诉人全双借款,亦因二上诉人认可该款用于合伙工程施工垫资,理应认定为合伙人共同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合伙关系中的每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因此,二上诉人贾国东、胡月廷与被上诉人孙雨应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全双的借款,如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偿还的合伙债务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可以向被上诉人孙雨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胡月廷、贾国东承担;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胡月廷、贾国东,被上诉人全双、孙雨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