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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天真与朱柳青、赵天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天真,朱柳青,赵天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仙民申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天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柳青。原审被告:赵天武,原。申请再审人王天真因与被申请人朱柳青、原审被告赵天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台仙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2日王天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天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赵天武经手向申请再审人借款2630000元为被申请人朱柳青与赵天武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为日常生活需要和经营活动两大类,赵天武于2011年9月20日在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仙居县赵氏灯饰商行”,对此被申请人朱柳青是明知且支持的,经营灯饰商行显然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但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同意一方经营的,其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赵天武的十一次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从而认定该债务为赵天武个人债务是错误的。赵天武一直以来从事三废银回收生意,对此被申请人朱柳青是明知且支持的,其当时向申请再审人借款就是以回收三废收储白银垫资为由,这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其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仅凭录音资料认定被申请人对借款不知情依据不足。事实上赵天武向申请再审人借款数额大,被申请人朱柳青作为赵天武的妻子不知情是不合常理的。现要求撤销(2014)台仙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与赵天武共同偿付借款26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朱柳青提交意见认为,赵天武向申请再审人借款一事被申请人根本不知情,赵天武从来没有向朱柳青提起该借款一事,申请再审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同事、领导,也根本没有向被申请人提起该借款一事,事实是申请再审人和赵天武故意串通欺骗隐瞒被申请人,且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系赵天武的个人债务,与被申请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赵天武向申请再审人借款2630000元,数额巨大,明显超出了赵天武与被申请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审根据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系同事,又具有上下级属性,而未要求同一单位的被申请人共同署名这一事实,及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谈话内容(录音资料),认定该借款为赵天武的个人债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王天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荣伟审 判 员 管焕云审 判 员 高恩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媚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