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黎书荣与邹先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黎书荣,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邹先其,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黎书荣与被告邹先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黎书荣、被告邹先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书荣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预付20000元现金向被告购买塑料材料(5500元/吨单价),被告运来2吨,但质量不合要求,原告按事先协定退货,被告收货后口头承诺10天内还钱,但一直未还,2014年10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才补写借条并承诺10天一定还钱,并口头承诺按1分五厘利率计算利息,��今未还。原告多次上门要求偿还,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欠。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其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被告邹先其辩称,钱系原告去年5月订货所付,后来被告送样品给原告,原告说可以用,但之后再送货过去,原告说有质量问题,让被告将货退回。后来被告的塑料厂被环保部门停止营业,原告10月份找被告要钱,当时被告拿不出钱,于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给付利息。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订购塑料材料,并向被告交付20000元现金。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瑕疵,未予以签收。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黎书荣同志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10天)浏阳市北盛塑料厂邹先其2014.10.6号”。原告主��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现只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无异议。被告主张其出具借条后偿还利息1000元,原告认为该笔钱系被告支付出具借条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黎书荣与被告邹先其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出具借条后偿还原告利息1000元,但原告认为该笔钱系被告支付出具借条前的利息。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被告出具借条前,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先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黎书荣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履行1000元)。二、驳回黎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邹先其负担100元,由黎书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