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诉刘某某、召某某、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刘某某,召某某,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被告刘某某被告召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召某某、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召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诉称,某年某月,被告刘某某、召某某、孟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召某某、孟某某于某年某月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10万元借款。被告刘某某在某年某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015年4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717.41元,积欠利息1282.59元,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26.18元,积欠利息4788.8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926.18元及积欠利息4788.88元(截止2015年5月6日),并从2015年5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8926.1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9.125‰计算罚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召某某、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某某、召某某、孟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提供被告刘某某、召某某、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十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编号、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利率及担保人为被告刘某某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发放贷款账号户名、放款账号、还款账号、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表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刘某某2015年4月11日返还借款本金3717.41元,积欠利息1282.59元。截止2015年5月6日共欠原告本金8926.18元,利息4788.88元,共计13715.06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提供4组证据,被告刘某某、召某某、孟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提供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提供的4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某年某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刘某某以按月等额本息偿还的还款方法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与被告召某某、孟某某于某年某月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召某某、孟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前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于某年某月将1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刘某某指定的帐户(户名:刘某某)。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717.41元,积欠利息1282.59元。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借款本金8926.18元,积欠利息4788.88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召某某、孟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故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与刘某某、召某某、孟某某于某年某月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与某年某月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刘某某在某年某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015年4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717.41元,积欠利息1282.59元,剩余借款本息尚未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请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892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请求被告刘某某给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召某某、孟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请求被告召某某、孟某某在本案中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召某某、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被告刘某某、召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8926.18元及截止2015年5月6日前积欠利息4788.88元,并从2015年5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8926.1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9.125‰计算罚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召某某、孟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召某某、孟某某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被告刘某某应于被告召某某、孟某某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召某某、孟某某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刘某某、召某某、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孟令志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凯 迪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